(2015)晋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超容与被告许琪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超容,许琪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14号原告谢超容,女,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赖忠惠、曾嘉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琪锡,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谢超容与被告许琪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超容的委托代理人赖忠惠及被告许琪锡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冬、李梨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许琪锡以生意周转之需为由,分别于2007年的3月5日、4月8日向其借款250100元、262800元。借款后,二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129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款项为民间标会款,不受法律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琪锡于2007年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3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超容借到现金贰拾伍万零壹佰元正(¥:250100.00元)此据许琪锡2007.3.5.”;4月8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超容借到现金贰拾陆万贰仟捌佰元正(¥:262800.00元)借款人:许琪锡2007.3.5.”。被告许琪锡另于2006年出具借条两份交由原告收执,8月1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超容借会款贰拾万捌仟陆佰元正(¥:208600元)借款人:许琪锡2006.8.15.”;10月1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谢超容先借标会款现金伍拾万陆仟肆佰捌拾元正(¥:506480.00元)借款人:许琪锡2006.10.1.”。被告参与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其中一会为2006年3月1日起会,每份20000元,共30份,每月1日开标;一会为2006年6月15日起会,每份10000元,共30份,每月15日开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四份,被告提供的《资金互助合约书》两份,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欠款性质是民间借款还是民间标会款;2.若款项性质系民间借贷,被告尚欠多少借款。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一、关于本案款项性质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原告提供的2007年两份《借条》可予以认定。且从2007年的两份《借条》与2006的两份《借条》主文可以看出,本案系现金借款,若为标会款则在借条主文注明“会款”、“标会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4份。被告质证认为,4份《借条》的款项均系民间标会款。2007年的两份《借条》确系被告许琪锡出具,但其系基于标中会款而出具给原告。2006年的两份《借条》是案外人蔡渊博标中会款,其代蔡渊博出具给原告。被告认为,本案欠款的性质系民间标会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资金互助合约书》两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有参与两份《资金互助合约书》中原告组织的民间标会,被告也已分别标中,并分别于标中时即2006年的8月15日、10月1日出具两份标明系“借标会款”、“借会款”的《借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7年两份《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07年的3月5日、4月8日向原告借款250100元、262800元的事实。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2006年两份《借条》与2007年两份《借条》主文所体现的借款内容分别为“借会款”、“借标会款现金”、“借到现金”、“借到现金”;第二,2007年两份《借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的3月5日、4月8日,而被告提供的两份《资金互助合约书》中也明确开标时间分别为每月的1日、15日开标;第三,2006年两份《借条》的借款时间分别为2006年的10月1日、8月15日,被告提供的两份《资金互助合约书》中也明确开标时间分别为每月的1日、15日开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故,本院认为本案的欠款性质为民间借贷。二、关于尚欠借款多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偿还,故尚欠借款512900元。被告认为,其出具借条后,有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存入的方式支付部分款项至原告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有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认定被告借款后未能偿还,本案尚欠借款5129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许琪锡分别于2007年的3月5日、4月8日向原告谢超容借款250100元、2628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超容与被告许琪锡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琪锡拖欠原告借款5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谢超容请求被告许琪锡偿还借款512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请求被告许琪锡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主张本案欠款系民间标会款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琪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超容借款5129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9元,由被告许琪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红审 判 员 吴雅莉人民陪审员 李达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涉及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