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8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成年。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成年。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案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被告李某某打电话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的尿素共两次,一次下欠3900元、第二次下欠1080元,共计5080元,被告李某某书写了欠条,但一直未还。2014年10月3号原告找被告索要,前一张欠条换成被告张某某书写,有证人予以证实。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未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80元、利息3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2010年打电话在原告王某某处购买尿素两次,一次下欠货款3900元、另一次下欠货款1080元,共欠5080元。2014年10月3日被告张某某和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起诉后,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尚欠本金208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偿还货款5080元,并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在原告王某某起诉后偿还3000元。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应偿还货款2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