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楠与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陈亚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5民二初16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楠,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陈亚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602号原告王楠,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委托代理人潘光宗、王金,分别是广东海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人员。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叶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毅华、何自强,均是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公司。被告陈亚雄,住所地广东省电白县。原告王楠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陈亚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光宗,被告白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毅华、何自强,被告陈亚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其与同学张某乙在香港购物后经珠海到广州,准备在广州白云机场搭飞机回吉林老家。2015年5月7日,其与张某乙入住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酒店分公司。5月8日20时许,其二人在酒店门口坐上了由被告陈亚雄驾驶的车主为被告白云公司的粤A×××××出租车。在行驶过程中,其曾几次善意地提醒被告陈亚雄是不是有东西掉了。被告陈亚雄武断地说没事,这是正常现象并继续行驶而没有停车查看。约十分钟后,旁边车辆的驾驶员提醒司机陈亚雄说“刚才好像见你车后备箱掉了一个箱子”。司机听完后,掉头按原路寻找无果。当日21时,其报警,要求警察处理。警察接警后没有找到遗失的箱子,无奈双方只好在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其认为在将行李递给司机后,在行车过程中,其丧失了对该行李的控制权。在此期间,被告司机作为乘客行李的安全保管义务人应当尽到一个职业司机应尽的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以防止其行李丢失。同时,行李的丢失从侧面反映了被告司机没有给车后备箱上锁这一重大失误。被告司机对原告行李的丢失存在重大过错。被告白云公司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起诉要求两被告:1、立即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85400元(其中包括箱子物品损失80900元、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损失2000元、住宿损失1000元);2、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白云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诉求所依据的事实不清。原告称在行车途中掉了一个箱子,但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此事实。原告所提交的报警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当时报了警,但警方并没有找到丢失的箱子,也没有通过视频监控见到此事发生的过程,只有原告单方的说法。在原告提交的所谓的录像及笔录中,陈亚雄只是说“应该是”,且陈亚雄是在面对记者彷徨无助时由原告以诱导方式质问下而含糊应答,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自认。因此,此事是否发生,如发生是怎样发生的,均未查证清楚,无法作为定案判决的依据。即使原告乘坐出租车丢失行李是事实,行李丢失的主要责任也应由原告承担。首先,原告提出行李箱内物品贵重,却没有在上车时随身携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原告诉请所遗失的物品总价值8万多元,属贵重物品,应自行携带看管),而是放在后备箱。原告及朋友仅二人乘车,车上有足够的空间放行李箱,原告应当随身携带贵重行李。其次,即使原告因希望坐得舒服不想被行李挤占空间而要把行李放在后备箱,当发现箱盖无法锁上时,并未告诉司机箱内有贵重物品让司机采取其他措施防止行车过程中行李箱掉落,原告从未提出任何要求。再次,在行车过程中原告听见响声并未立即叫司机停车检查后备箱,而是放任事情发生,到最后遗失行李箱时,才大张旗鼓索赔。因此,行李丢失的主要责任应在原告。原告提出的诉请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遗失箱子内的物品价值80900元,却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没有提供计算方法与依据,所提交的购物、消费小票、银行流水中,有不少是重复的(即小票与收据或银行流水是同一笔消费)并且内容混乱,在银行流水中根本没有载明原告名字,无法证明银行流水是原告的。其根本无法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计算出80900元的金额。此外,即使原告能证明在香港购买了相应金额的物品,也不能证实这些物品装在箱子里并且遗失。原告诉称物品从香港买,且价值8万多元,那么在回国过关时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在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千元时进行申报,而原告并没有相应的申报文件,遗失物品的价值就更不能认定了。因此,原告提出的证据既不能证明买了东西,更不能证明买的东西就放在箱子里面,证力不足。即使认定陈亚雄对原告行李遗失存在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参照《合同法》第375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标准也应当按照一般物品予以确定。此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损失2000元、住宿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陈亚雄辩称,其说后备箱盖不住,但原告没出声,其就开车了。原告后来说行李丢失了,其回头找但是找不到,所以就报警了。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白云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白云公司是车牌号码为粤A×××××的小型轿车的所有人,领有经营范围为道路运输业的《营业执照》。被告白云公司与被告陈亚雄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广州市职工(聘任制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合同》,约定被告陈亚雄的工作岗位为出租汽车司机,合同期限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等。2015年5月8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等二人携带1大2小共3个行李箱在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酒店分公司门口共同乘坐被告陈亚雄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原告的大行李箱放置在该车后备箱中。在行车途中,该车后备箱中的行李箱从车上掉落。被告陈亚雄与原告等二人返回寻找无果。原告因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而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乙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张某乙在2015年5月8日晚上9点,因乘坐白云公司陈亚熊驾驶的粤A×××××小车途中,因驾驶员的失误,将我与王楠的一个箱子及物品丢失了,当时我们就报警了。为方便本案诉讼特向贵院声明遗失的箱子及物品追索诉讼的权力我转让给王楠,由王楠做为原告原告行使诉讼及实体权利。我不做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有关索赔的事宜全部由王楠向白云公司陈亚熊进行索赔,由王楠享有全部的诉讼权利及民事权利。由此案产生的法律后果我自愿承担。2、报警人分别为王楠、张某乙的2015年5月8日的《报警回执》和《受理报警回执》。3、王楠的护照、车票、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酒店分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据》。4、银行卡存根(金额合计9233.6元)、消费小票(金额合计11005.1元)和户名王楠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消费合计44849.75元)、入账日期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境外交易明细清单》(消费合计27191.8元)、交易日期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其中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5日消费合计4794.87元)及户名张某乙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7日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消费合计915.08元)、入账日期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6日的《境外交易明细清单》(消费合计873.08元)、发生日期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12日的《存款明细账》(发生额合计2923.16元)、照片。5、聊天记录、证人证言。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警方没有找到丢失行李。对第3、4项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最多只能证明原告在香港购买了东西,但不能证明该物品都在行李箱中,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聊天记录只是昵称,并非实名,不能证明原告购买的东西在行李箱中;证人证言是原告开庭前才补充提交的,已经超过举证期限,其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没有出庭,而且证人与原告是认识的,有利害关系,因为原告是受证人所托购买东西,故证人肯定帮助原告作证,该证据不能证明所有物品都在行李箱中。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和被告陈亚雄均确认:2015年5月8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和张某乙两人在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酒店分公司上车,一共带了3个箱子,两个小箱子放在后座,大箱子放在后备箱,丢失的是放在后备箱的大箱子,另外两个小箱子原告自己取回了;原告上车前没有告知被告陈亚雄箱子存放的物品情况,被告陈亚雄也没有打开箱子看过。对于大行李箱的放置情况,被告陈亚雄称:原告不够力,由其放在后备箱,原告看着其放的,箱子是很重的,其说后备箱盖不住,但是原告没出声;后备箱一直都没有盖上,是打开的。原告称:其有看着被告陈亚雄把箱子放进后备箱,有没有盖上不清楚;后备箱盖是行驶过程中突然弹开的。对于行李箱丢失的过程,原告称:走到广某路,旁边一辆车的司机提醒其才知道行李掉了,找不到行李就报警了。被告陈亚雄称:走到广某路禺东西路口时,乘客说有响声好像轮胎爆了,其说没事就继续行驶了,后来到交通灯停车的时候旁边有车辆司机告诉其有东西掉了,当时其下车查看了,发现后面行李箱没有了,马上掉头回去找,但是没有找到。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2015年5月8日晚上8时左右,原告等二人携带1大2小共3个行李箱在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香江酒店分公司门口共同乘坐被告陈亚雄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故原告与被告白云公司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和被告陈亚雄均确认原告和张某乙两人一共带了3个箱子,两个小箱子放在后座,大箱子放在后备箱,丢失的是放在后备箱的大箱子,另外两个小箱子原告自己取回了及原告称:走到广某路,旁边一辆车的司机提醒其才知道行李掉了,找不到行李就报警了。被告陈亚雄称:走到广某路禺东西路口时,乘客说有响声好像轮胎爆了,其说没事就继续行驶了,后来到交通灯停车的时候旁边有车辆司机告诉其有东西掉了,当时其下车查看了,发现后面行李箱没有了,马上掉头回去找,但是没有找到。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携带的大行李箱放置在乘坐的涉案车辆后备箱,该行李箱在行车途中掉落丢失并无法找回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大行李箱的放置情况,被告陈亚雄称:原告不够力,由其放在后备箱,原告看着其放的,箱子是很重的,其说后备箱盖不住,但是原告没出声;后备箱一直都没有盖上,是打开的。原告称:其有看着被告陈亚雄把箱子放进后备箱,有没有盖上不清楚;后备箱盖是行驶过程中突然弹开的。由此可见,被告陈亚雄明知放置行李箱后后备箱盖没有盖上而继续行车或放置行李箱后后备箱盖虽然盖上,但在行车途中后备箱盖弹开是造成原告放置在涉案车辆后备箱中的行李箱掉落丢失的直接原因。《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条规定:旅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均由运方承担责任:1、因客车技术状况或装备的问题,造成旅客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2、因驾驶员违章行驶或操作造成人身伤害及行包损坏、灭失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白云公司赔偿其箱子物品损失有理,应予支持。鉴于被告陈亚雄与被告白云公司签订《广州市职工(聘任制出租汽车司机)劳动合同》,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出租汽车司机,故其驾驶涉案车辆营运是岗位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亚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箱子物品损失虽提交了银行卡存根、消费小票和户名王楠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境外交易明细清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及户名张某乙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境外交易明细清单》、《存款明细账》加以证明,但银行卡存根及银行明细并未显示相关的消费内容,故不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箱子物品价值。考虑到原告在涉案行李箱丢失之前,其权利当然存在,且原告在当时也无法做好保存相关证据的准备,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上述丢失的行李箱及物品的赔偿款酌情以40000元确定为宜。原告没有对其关于误工损失1500元、交通损失2000元、住宿损失1000元的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纠纷因被告所致,故本案受理费应由被告白云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0000元给原告王楠。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元,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伟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惠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