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何振与元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振,元小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71号原告何振。委托代理人:董绍琼,乐安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元小英。原告何振诉被告元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晏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振的委托代理人董绍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振诉称,被告元小英购买了一套坐落在乐安县城一中后面“状元楼”内C单元旁房屋,该房屋暂时等待开发商办理房产证。2014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元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在合同中约定该房屋出卖价为人民币46万元整,在签订本合同时,由我预付人民币33万元给被告,余款人民币13万元整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如果被告不将该房屋出卖给我,被告已收的预付款33万元整应当一次性退还。我于2014年12月19日给了被告预付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条一份。自从被告收取购房预付款后,既不将该房屋出卖给我,也不将已收的购房预付款退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元小英返还已收取的购房款人民币33万元,并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小英辩称,我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幌子,实际上是借款关系,不可能以这个价格出卖房子。当时借款时有我、董东秋、董亮、何振四个人在场,借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3万元,所以合同上写的是人民币33万元,并且我已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乐安县街心花园农业银行旁还了人民币20万元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出具20万元的收条给我。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1、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签订购房合同,双方已经达成了房屋买卖的承诺和邀约,并对房屋的价款、预付的金额、交付房屋的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确实是我签的字,但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一个形式,是因为我借了原告30万元,另加利息3万元,所以购房预付款写的是33万元。借款时有四个人在场,且我在2015年6月19日之前已向原告偿还了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元小英于2014年12月19日收到原告购房款人民币33万元。被告质证认为,收条是我出具给原告的,我当时拿了他30万元,原告要求我把利息3万元也写上去,所以就出具了一个33万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元小英未向本院���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元小英有一套坐落在乐安县城一中后面“状元楼”内C单元旁房屋,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12月19日,原告何振与被告元小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1、出卖方有购买的房子一套,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出卖方房屋面积为前院80多平方米,后院60多平方米,共计面积300多平方米左右。2、房屋的出卖价格为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在签订本合同时,由买方预付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并由出卖方出具收据给买方,其余房款壹拾叁万元整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给出卖方。3、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如果出卖方不将该房屋出卖给买方,出卖方已收的预付款叁拾叁万元整应当一次性退还。如果买卖成功,出卖方应当协助买方去办理有关过户手续。4、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履行,决不反悔。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预付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收条上载明“收条今收到何振房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330000)今收人:元小英2014年12、19号”。2015年6月30日之后,被告元小英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出卖房屋。原告在诉讼中要求增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也同意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就是出卖人向买受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本案中被告出卖的房屋未取得相关的权属证书,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同书》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变更为确定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被告元小英称原、被告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借款本金是30万元,利息3万元,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被告称已于2015年5月10日下午在乐安县街心花园农业银行旁向原告何振还了人民币20万元,被告元小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已收取了原告购房预付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故对原告何振要求被告元小英返还已收购房预付款人民币叁拾叁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时,原告何振已经知晓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原告在知晓这一情况下,仍然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己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6月30日起支付已收购房预付款人���币叁拾叁万元利息至还清止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振与被告元小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元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何振返还购房预付款人民币33万元;三、驳回原告何振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元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 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嘉懿附:如当事人自动履行,请将标的款汇至乐安县人民法院账户14×××79-0003(户名:乐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安支行)。(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