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王乃新与高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954号原告王乃新,男,195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尚文,北京市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其桂,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王乃新与被告高其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乃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尚文、被告高其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乃新诉称,2010年7月被告因开发矿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4日将款项汇付给被告,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现被告高其桂仍未还款,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高其桂付还借款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为止的利息7583.34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高其桂辩称其对于所欠借款本息没有异议,但因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诉讼主体身份;(2)借款协议,以此证明原告王乃新与被告高其桂之间对借款事实的约定情况。(3)、银行交易回单,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借款的情况。被告高其桂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其桂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清楚明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亦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买卖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被告高其桂因开发矿山向原告王乃新借款200000元,同日原告依约汇付了借款,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并自2014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此后被告高其桂仍无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双方经庭审确认至2015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7583.34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乃新与被告高其桂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高其桂应按约还款,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其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乃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5年5月31日为止的利息7583.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高其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怀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美玲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