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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郑成峰与柳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峰,柳仁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82号原告:郑成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丽芬。被告:柳仁章。原告郑成峰为与被告柳仁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峰诉称:2014年7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欠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故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该款项。在与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结算后,共欠货款359624元,由原告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敷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3596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情况说明、送货单,以证明被告欠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货款359624元,该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被告柳仁章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并无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间,被告柳仁章陆续向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并拖欠货款。原告郑成峰系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被告系原告名下���户,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对该部分货款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从原告的业绩提成中予以扣除。基于此,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郑成峰叁拾伍万玖仟陆佰贰拾肆元正¥359624元”。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相应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柳仁章与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郑成峰替被告向江苏卓宇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负偿还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显属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偿还借款本金3596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成峰借款本金3596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0元,由被告柳仁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强人民陪审员  陈晓芬人民陪审员  潘益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