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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袁泽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泽亮,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住址为韶关市浈江区。2006年11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泽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剑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泽亮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携带铁凿、万能钥匙、钳子、套筒等作案工具,一共盗窃电动车5次,具体事实如下:一、2015年3月23日20时52分,袁泽亮窜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好声音”KTV门口,将被害人吕某陆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40元。二、2015年3月25日14时52分,袁泽亮窜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苏宁电器”门口,将被害人唐某嫦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4元。三、2015年3月29日15时12分,袁泽亮窜到韶关市浈江区风采路金源酒店门口,将被害人唐某花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77.2元。四、2015年3月29日15时54分,袁泽亮窜到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南路韶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南侧停车处,将被害人吴某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32元;五、2015年4月2日15时许,袁泽亮窜到韶关市浈江区东堤南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口南侧停车处,正欲盗取被害人骆某萍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时,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套筒一个、钳一把、万能钥匙二把、铁凿一根。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7元。被告人袁泽亮实施上述盗窃共计5次,共价值人民币12800.2元。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泽亮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所窃财物部分已被当场缴获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袁泽亮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泽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二○一五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倩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存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