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民初字第1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马团结与任同龙、蒋国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团结,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982号原告马团结。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任同龙。被告蒋国军。委托代理人白纪成。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文昌大道与学院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郭向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玉帅,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街交叉口西北角。法定代表人陈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洁琼,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团结与被告任同龙、蒋国军、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团结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被告蒋国军的委托代理人白纪成、众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玉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同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6时许,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北时,与其妻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同龙的车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221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蒋国军辩称:车辆买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众铭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豫G×××××实际车主为蒋国军,应由蒋国军承担责任。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并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等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22197元理由是否充分?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车损票据19247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评估费105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197元。3、马团结的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家在焦作,所有交通费票据均为焦作至辉县。被告众铭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服务协议与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蒋国军,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任同龙、蒋国军及中国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书系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结论与客观损失不相符,保险公司不再要求重新鉴定,但是建议法院按照15%的比例扣除更换部位的残值。另该意见书仅能证明被鉴定车辆的损失价值,原告没有提供行车证,不能证明其对该车损享有所有权。对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是均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原告未提供施救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提出的施救费不应支持。对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提供交通费出租车发票全部为焦作市,但是本事故发生在辉县,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对行车证无异议。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为准。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蒋国军质证认为,停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及施救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行车证无异议。交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众铭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由实际车主蒋国军承担。对行车证无异议。交通费由保险公司与实际车主承担。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众铭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意见书系交警队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任同龙持A2证驾驶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三原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宋庄北时,与前方贺文芳持C1证驾驶豫H×××××号机动车(乘坐人为贺伟伟、董艳辉)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造成贺文芳。贺伟伟、董艳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交警队认定,被告任同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文芳、贺伟伟、董艳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辉县市交警队委托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H×××××号机动车损失估价评估,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9247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50元、技术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另查,豫H×××××号机动车所有人为马团结。豫G×××××/豫G×××××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蒋国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任同龙作为被告蒋国军雇佣的司机,与被告蒋国军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任同龙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国军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众铭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任同龙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国军和众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车损为19247元,车损评估费105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停车费1200元,共计21697元。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7247元(不含评估费、鉴定费和停车费),被告蒋国军按责任承担1724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为支付。人寿财险新乡支公司共支付原告19247元。评估费、鉴定费和停车费共计2450元由被告蒋国军按责任赔偿原告,众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交通费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团结赔偿款19247元。被告蒋国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团结赔偿款2450元。被告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团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蒋国军和新乡市众铭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玉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