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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吕振东与宣二平、胡礼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1219号原告:吕振东,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宣二平,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胡礼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胡礼和,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鲍勤平,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振东与被告宣二平、胡礼和、鲍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振东、被告宣二平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胡礼和、被告鲍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振东诉称:被告宣二平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20日向吕振东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该借款于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月息按6%计算,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被告胡礼和和鲍勤平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吕振东转账19万元给宣二平。借款期限届满后吕振东多次催讨本息均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二平归还本金19万元,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之后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胡礼和、鲍勤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宣二平辩称:宣二平、胡礼和系夫妻关系,两人依许某要求,同意用祁门的一套住房为许某担保抵押,向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20日在某公司办手续时,宣二平按照某公司要求作为借款人签名。当天某公司向宣二平账户转账19万元,并称第二天到房管局办理他项权证后再转账1万元。许某当天取走了宣二平的农行卡。后宣二平、胡礼和得知月息是6%,不同意给许某担保,许某同意退款给某公司。宣二平、胡礼和之后未办理他项权证,认为许某已经把钱退给某公司,直到2014年9月上旬,吕振东打电话给胡礼和催讨债款,宣二平、胡礼和才得知因鲍勤平为许某担保,某公司仍然同意借款给许某。宣二平认为,这笔借款实为许某向某公司举债,某公司未按规定操作,在宣二平、胡礼和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别人(鲍勤平)签字担保,应由许某和鲍勤平承担还款责任。胡礼和辩称:因许某要向某公司借款20万元,宣二平、胡礼和同意用祁门住房为她担保抵押。2013年9月20日办理借款手续时,某公司以所抵押的房屋是宣二平、胡礼和的为由,要求宣二平作为借款人签字。宣二平、胡礼和按照某公司的要求在借条上签名,某公司将19万元汇入宣二平账户,许某当时就拿走了。后宣二平、胡礼和得知月息是6%,不同意为许某担保,并要求许某把钱退给某公司,许某和某公司都同意。因宣二平、胡礼和未办理他项权证,抵押一事不成立,不存在承担担保责任。鲍勤平辩称:鲍勤平与宣二平、胡礼和不认识,为宣二平当保证人不是他的真实意愿,当时是许某称借款5万元让他担保,借条(指借条复印件)落款签字不是他本人笔迹。被告鲍勤平的委托代理人蒋思清辩称:鲍勤平与宣二平、胡礼和不认识,从未商议过借款担保一事,吕振东提供的借条(指借条复印件)最后的保证人不是鲍勤平笔迹,系他人刻意伪造,鲍勤平依法不应当承担任何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吕振东诉讼请求。吕振东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吕振东身份证,证明吕振东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借款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吕振东给付宣二平19万元。宣二平、胡礼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许某出具的声明,证明2013年9月20日向某公司借款的是许某,与借款人宣二平、担保人胡礼和无任何关系。鲍勤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思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吕振东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原件),部分内容不真实,吕振东自认宣、胡两人签字时借条上并未约定6%月息;吕振东自认实际给付借款仅19万元,“转账支付200000元”与事实不符;证据2(原件)有宣二平、胡礼和、鲍勤平本人真实签名,除利息和实际给付数额外,本院对其他部分内容予以确认;证据2复印件与原件不符,本院对证据2的复印件不予采纳。证据3,与宣二平自认事实和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吕振东按照本院要求补充的证据)可相互印证,与吕振东履行了出借义务和实际借款数额等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证据3予以确认。宣二平、胡礼和提交的许某声明与本案无关联性,许某对债务的自认未得到吕振东认可,不影响宣二平与吕振东借款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宣二平于2013年9月20日以生意需要为由向吕振东借到人民币19万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逾期归还应承担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担保人胡礼和同意用自有店面和房屋为其设定抵押(实际未办理他项权证)。吕振东当天将19万元汇入宣二平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山上新分理处,账号622***5)。保证人鲍勤平在借条上签名按印,借条中载明保证方式、范围和期间等保证责任。另查明,宣二平和胡礼和是夫妻关系,宣二平向吕振东借款发生在宣二平和胡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吕振东和宣二平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吕振东支付了19万元给宣二平,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即生效。宣二平主张本人不是借款人但提供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认可。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宣二平经吕振东多次催讨仍未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吕振东可要求宣二平归还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宣二平和吕振东对6%的月息未达成合意,利息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期内6%的月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胡礼和以店面和自有房产抵押作为担保方式,不动产的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宣二平在与胡礼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吕振东借款,胡礼和对此知情并认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鲍勤平对借条上本人的签字按印无异议,借条已明确规定了主债权、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合同责任,鲍勤平对主债权债务和保证方式、范围、期间等合同责任理应知晓,保证条款段首处的签名是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完整意思表示。鲍勤平对该保证合同违背本人真实意愿的主张未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二平、胡礼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振东借款本金19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鲍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吕振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现金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5元,由被告宣二平、胡礼和负担,被告鲍勤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进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