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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新荣与被告王云鹏、保运集团、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荣,王云鹏,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9号原告王新荣,女,汉族,住址:顺平县南常丰村。委托代理人李玉仙,顺平县城关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云鹏,男,汉族,住址:唐县东连乙村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保运集团)。地址:保定市北市区。法定代表人张生,保运集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同建,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锁,保运七公司安全科科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负责人王冠军,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王新荣与被告王云鹏、保运集团、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聪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仙,被告保运集团委托代理人王同建、张建琐,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荣诉称,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王云鹏驾驶冀FH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县北尧城村口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新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新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顺平县交管大队认定,王云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69天。被告保运集团系涉案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95968元,并保留对后续治��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被告王云鹏未进行答辩。被告保运集团口头辩称,被告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如果原告支取的费用超过被告公司负担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损失金额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7时30分许,王云鹏驾驶冀FH3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赞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平县北尧城村口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王新荣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新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12月3日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顺公交认字(2014)第11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云鹏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新荣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15000.41元,此费用由原告从被告保运集团放置在交警队的事故押金中支取。2015年5月22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60号”伤残及三期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新荣构成八级伤残;(从受损伤之日起计算)休息期拟为100日,营养期拟为50日,护理期拟为5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61.6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帅护理,杨帅于2013年1月1日起在天津天海高压容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税后月平均工资4332元。杨帅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5日向单位请假照顾原告。原告提供天���天海高压容器有限公司员工请假审批单、2014年8月至10月工资明细、收入证明、活期帐户历史明细、顺平县劳务合作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完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被告王云鹏驾驶的冀FH32**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保运集团所有,王云鹏系雇佣司机。冀FH32**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当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超出部分的损失由原告王新荣和被告保运集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被告保运集团承担70%为宜。被告王云鹏不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的规定,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参考原告提供的相关费用票据,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69天=6900元。营养费��50元×50天=2500元。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100天,为37.43元×100天=3743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帅护理60日,参照杨帅月平均工资4332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44.4元×60天=8664元;剩余9天的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28409元计算,为78元×9天=702元。护理费合计9366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为9102元×20年×30%=54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鉴定费1661.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99283.01元。原告所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被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赔偿方法和赔偿顺序,计算如下: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4882.6元;交强险理赔后的经济损失14400.41元,由原告王新荣与被告保运集团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承担30%,被告保运集团承担70%为10080元。被告保运集团已为原告垫付药费15000.41,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保运集团49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882.6元(含原告王新荣应返还被告保运集团4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华联合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聪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静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