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2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崔爱社与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社,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2489号原告崔爱社,男,1956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居民。被告陈福山,男,196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被告平保英,女,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陈福山妻子。被告陈猜宇,男,198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陈福山、平保英之子。被告常小云,女,1987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陈猜宇妻子。原告崔爱社与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向原告崔爱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福山清偿了2000元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举证“借款条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崔爱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月息:2.5分,今代人: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2014年8月11号”用于证明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条据”一支,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向原告崔爱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期间被告陈福山清偿了2000元利息,2万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索要均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向原告崔爱社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期间被告陈福山清偿2000元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偿还原告崔爱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其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2014年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6%(一年至三年),换算成月利率为5‰,原告请求以25‰计算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较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偿还原告崔爱社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以20‰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2000元利息,在执行时扣减)。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福山、平保英、陈猜宇、常小云负担。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 斌审判员 苏海生审判员 田 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亚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