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昶与袁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昶,袁锦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吴昶,务农。被告袁锦锋,居民。原告吴昶与被告袁锦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昶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毛莲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扬名、人民陪审员曾入伍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昶诉称:原告之父吴平安系平江县公路局退休职工,系该局特种机械操作手,在搞工程过程中与被告之父袁小年相识,之后成了朋友,袁小年从2009年搞工程过程中多次找原告父母借钱,每次均能按约定还本付息。2010年袁小年又承包了工程,向原告父母累计借款312000元,其中,2011年元月,被告与其父袁小年到原告家中对2010年袁小年借原告父母的借款进行结算,将六笔借款打了个总条子226000元,并支付了部分息金,约定借款利率18‰,袁小年因工程未结算要支付农民工工资。2012年元月,再次向原告之母易某借50000元。同年5月,原告父母催袁小年还款,袁小年由于工程款尚未到帐而未果。同年6月,袁小年患直肠癌,住院治疗,在其患病期间,当面告诉被告要代其偿还借原告父母的钱,并说浮桥街的房子是他的,只是登记在其妻名下。同年底袁小年死后,被告承诺替父还债,但一直拖着不还。2014年6月29日,原告找被告催款,被告袁锦峰当即出具借据一张:“借到吴昶人民币本金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并说明“我父袁小年已故,共计三份借据借吴昶父母吴平安、易某之手由我负责还款”,并在该借据上签名加印指模及身份证号码,并保证短期内还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欠帐不还,故不得不起诉到法院,要求��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来证明:1、户籍资料,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实2010年11月30日,袁小年借吴平安36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0‰的事实;3、借据一份,证实2011年元月1日,袁小年借易某226000元约定月利率18‰的事实;4、借据一份,证实2012年1月25日,袁小年借易某50000元未约定利息的事实;5、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6月29日袁锦锋借吴昶312000元(该312000元是袁锦锋之父袁小年分三次向吴平安、易某所借)的事实,因借款人袁小年逝世,袁锦锋承诺该312000元由袁锦锋偿还;6、证言两份,证实2015年2月,原告与彭云明、黄战傲到被告老家传梓年找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不在家;7、证人易某出庭证实,证人易某与其夫吴平安与被告之父袁小年系朋友关系,因工程建设而熟识,在袁小年承包工程过程中,曾多次向吴平安、易某借款,每次均能按时还本付息,2010年袁小年承包了几个工程,因资金周围需要,又向证人夫妻借款多笔,其中六笔借款在2011年1月1日经过算帐,袁小年与被告到场,由被告书写,袁小年签名确认共借易某226000元,并支付了前段利息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壹分捌厘),2010年11月30日借吴平安36000元,月利率20‰,2012年1月20日,袁小年又借易某5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不要利息。2012年6月,袁小年患直肠癌,并于同年底逝世,袁小年去世前当被告的面要求被告处理其房产偿还借款,被告承诺帮其父袁小年偿还债务,但之后违背承诺不还帐,证人夫妻特别授权儿子吴昶向被告催讨债务。2014年6月,吴昶找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向吴昶出具借据,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2000元的情况,说明袁小年所借的钱是证人从亲戚朋友处凑来的。��上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但证据1系平江县公安局的户籍资料,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有被告亲笔签名并加盖指印,且被告袁锦锋将身份证号码书写在该借据上以证明其诚意,并与证据2、3、4所证实的借款来源相吻合,与证人易某的证词相互印证,构成了证据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父母吴平安、易某与被告之父袁小年系朋友关系,因工程建设而成为关系好的熟人,袁小年因工程建设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吴平安、易某借款,事后均能按时还本付息,信誉好。2010年,袁小年因工程建设需资金周转,又向易某、吴平安多次借款,其中2010年11月30日借吴平安36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1年1月1日借易某226000元,约定月利率18‰,2012年1月20日借易某50000元,借款人承���不要利息,其中该226000元是由六笔借款形成,袁小年已付利息40000元。2012年6月,袁小年因患直肠癌住院治疗,同年底因病逝世,袁小年患病期间,多次当面要求被告袁锦锋变卖房产偿还吴平安、易某借款。袁小年之子袁锦锋承诺其父借款由其代为偿还。因袁锦锋不偿还债务,吴平安、易某托其子吴昶找袁锦锋催讨债务。2014年6月29日被告袁锦锋向吴昶出具借据:“借到吴昶人民币本金共计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并在该借据上说明“我父袁小年已故,共计三份借据借吴平安、易某之手,由我负责还款,并将其身份证号码××书写在该借据上并签名捺印。”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之父袁小年借原告父母吴平安、易某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在其父逝世后,承诺由其偿还欠吴平安、易某的借款,并出具借据给吴平安、易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昶,是债的转移的表现,根据该借据,吴昶与袁锦锋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锦锋应按该借款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吴昶要求被告袁锦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率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锦锋偿还借原告吴昶借款312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0004640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莲芳审 判 员 胡扬名人民陪审员 曾入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