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曾焕停诉王文魁、洪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焕停,王文魁,洪明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317号原告曾焕停,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剑锋,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魁,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被告洪明聪,男,汉族,1953年12月15日出生,住南安市。原告曾焕停与被告王文魁、洪明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清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焕停的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告王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明聪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焕停诉称,被告王文魁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2062元,双方约定分期还款,被告洪明聪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条上签字。借款之后,被告王文魁于2011年12月至2014年9月其间陆续偿还部分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2062元未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文魁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206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还款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明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文魁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请求延期至一个月后付款。被告洪明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魁因生意需要,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曾焕停借款人民币422062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洪明聪在该《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亲笔签名。后被告偿还了人民币4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20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曾焕停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文魁向原告曾焕停借款人民币422062元,有被告出具并交由原告收执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文魁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2062元,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文魁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206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被告王文魁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洪明聪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故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明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焕停借款本金人民币22062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洪明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文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6元,由被告王文魁、洪明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清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小兰速录员 傅玉华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