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刚、温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武刚,温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南路巴运宾馆一楼门点。组织机构代码68344702-x。法定代表人李瑞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红照。被告武刚,男,无职业。被告温艳,女,无职业。上列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运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武刚、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因被告武刚、温艳未返还于2014年10月21日向其借贷的款项人民币47823.36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武刚、温艳偿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823.3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4年6月9日,被告武刚、温艳向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80000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以每月为一期,按期还款,借款人如果发生累计逾期三个月、连续两期不还款现象,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逾期的利率为15‰。借款后,被告武刚、温艳向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偿还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前利息已全部结清,其中从2014年11月20日起,已发生四期不还款现象,尚欠本金47823.36元中,其中包括未到期的7107.9元属于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如果发生累计逾期三个月、连续两期不还款现象,贷款人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的情形,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请求解除该部分借款合同,应予支持。被告武刚、温艳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双方约定月利率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应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巴运小额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刚、温艳借款合同中未到期借款本金7107.9元的借款合同关系;二、被告武刚、温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7823.36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7元,原告巴彦淖尔市巴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503元,由被告武刚、温艳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烨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