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孟祥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初五生育一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良好,自婚生儿子出生后,双方沟通较少,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怀疑被告已经违背夫妻忠诚义务,使原告情感上收到严重伤害,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孟某辩称,被告承认在照顾孩子问题上自己做的欠妥,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年××月初五生育一子。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已四年,且生育一子尚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如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加强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代理审判员 冯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