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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6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王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6316号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耀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立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娟娟。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王娟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立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娟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物业管理费8070.3元、违约金80.7元、合计81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娟娟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京津公路东侧五一阳光锦园××-×-××v室所有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84.76平方米,属于原告管理服务范围。被告于2011年5月29日签署业主入住房屋验收表开始入住,并与原告签订确认书。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68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每月共计310.4元;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1%比例交纳。但被告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共计26个月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共8070.3元,期间产生违约金80.7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既然与原告签订了确认书,表示对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认可。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交纳物业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且数额未超过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娟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长城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3年5月28日至2015年7月27日物业管理服务费8070.3元【184.76平方米×1.68元×26月】、滞纳金80.7元(8070.3元×1%),合计815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担负。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永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甄 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