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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与袁凤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袁凤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法向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代表人于永臣职务主任被告袁凤波,男,住吉林省通榆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诉被告袁凤波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井子信用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2.50元、保全费31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刘春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