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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郑杰诉吉春兰、李小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杰,吉春兰,李小三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郑杰,男。委托代理人张本国。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吉春兰,女。委托代理人李禾山。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小三,女。委托代理人方立成。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杰诉被告吉春兰、李小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国、被告吉春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禾山、被告李小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杰诉称:“亚练人家便餐店”和“四妹小吃店”分别于2011年8月起燃烧大山小石城煤,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并且还向大气排放油烟。原告住在二被告店面旁边,因长期吸入二被告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原告要求二被告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二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找环保局,环保局向二被告提出治理意见,但二被告仍拒绝执行。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要求“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大气,毒害公众健康,二是要求两个饭店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三是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吉春兰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原告诉状中说被告燃烧大山小石城煤污染大气,法律没有规定燃烧小石城煤是违法的,且被告燃烧的是祥云煤制成的蜂窝煤,没有燃烧小石城煤,故与原告身体受损无关。二、原告诉说的尹老板因大气污染戴口罩不符,从照片上看,当时天气正值寒冷,尹老板因感冒害怕吸入冷空气戴上口罩。三、原告诉说被告高温炼油、噪音大不符,被告经营的是早点米线及便餐,不存在高温炼油,同时每天营业活动的时间开始于大家吃早点的正常时间,声音不及公路车辆产生的噪音。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1年8月至今的侵权责任不符,以营业执照为据,被告自2014年7月17日开始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此前是被告亲戚保山人经营,被告在店内仅是帮忙,现在店内经营使用电、有机碳、液化气,已经不再燃烧蜂窝煤。五、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燃烧煤对其身体造成损害。六、原告提交医院检查诊断中未明确指出原告生病因中毒引起,与被告无关联性,被告在店内工作多年,经检查身体健康,因此,原告生病是个人因素,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被告李小三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被告经营的“四妹小吃店”与原告家相距十一米,中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经营以早点为主。此前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自去年改为用电和机制无烟炭。二、被告经营早晚点时间一般为早上6点开始,最晚到晚上12点,所用素材是白天准备好,所以不存在半夜的噪音。三、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受到损害,以及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郑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六组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永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3月13日)、永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25日)、永德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4年10月1日)、永德县人民医院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2年5月1日)、临沧市人民医院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3年8月7日)、永德县人民医院心电图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一份(2015年3月30日)、永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3日),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燃烧煤污染毒害原告的身体健康的事实。2、“亚练人家便餐店”现场照片五张,欲证实“亚练人家便餐店”燃烧大山小石城煤污染大气的事实。3、“四妹小吃店”现场照片四张,欲证实“四妹小吃店”燃烧大山小石城煤污染大气的事实。4、身体损伤后服用药物照片十一张,欲证实原告因吸入大量有害气体后身体所患疾病以及平时服用的药。5、环境污染影响生命健康的科学依据资料四页,欲证明中外科学家研究表明大气污染毒害人体是有科学依据的。6、“亚练人家便餐店”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损害公众健康照片,欲证明因二被告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污染大气,在“亚练人家便餐店”旁卖彩票的尹老板不得不戴上口罩进行自我保护。经质证,被告吉春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二至八份认为全部是复印件、扫描件、粘贴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即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身体患病,但证实不了是因被告燃烧煤造成,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对照片下面的附加说明有异议,证明不了这些照片是什么时间拍摄的,且后四张照片证明不了是在什么地方拍摄的,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与被告吉春兰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认为只能说明药物的存在,但这些药是什么人吃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认为无法证实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病因有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认为照片上的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未出具书面证言,单从照片上无法证实原告欲证实的内容,且经被告吉春兰与照片上的人核实,其陈述当天是因天气比较冷怕感冒而戴口罩,并不是因为污染。被告李小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第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第二至八份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身体患病,但证实不了是因被告燃烧煤造成,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与被告李小三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这些照片是在“四妹小吃店”拍摄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认为无法证实原告生病与被告的行为有关,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认为戴口罩的原因不清楚,且要证明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被告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被告吉春兰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材料:1、照片两张,欲证实被告开始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后使用电热锅、机制无烟碳,不燃烧煤。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开始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对原告要求承担以前的侵权责任不认可。3、健康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持证上岗,身体健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吉春兰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证据1认为被告弄虚作假,不是事实。证据2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开始经营时未更换营业执照,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更换。被告李小三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材料:1、照片三张,其中一张欲证明被告用电热锅,不燃烧煤;另外两张欲证明被告李小三的店面与原告之间间隔一个通道和“亚练人家便餐店”,相距十一米。2、健康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持证上岗,身体健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小三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证据1认为只能证明现在使用电热锅,不能证明过去不燃烧煤,被告李小三与原告中间只间隔一家店,仍属于受污染范围。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六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予以采信,其余七份,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且只能证明原告的身体所患疾病,但证明不了原告所患疾病是二被告燃烧煤导致,不予采信;证据2、3,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且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辨认,也证明不了二被告燃烧大山小石城煤,不予采信;证据4,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药物的存在,但证明不了照片上的药是谁服用,不予采信;证据5,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关于环境污染的学术文章,是报刊杂志上摘录的材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6,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照片中的人未出庭作证,也没有提交书面证言,且从照片上无法查明戴口罩的真实原因,不予采信。被告吉春兰提交的三组证据材料,证据1,经质证原告有异议,且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辨认,不予采信;证据2,经质证原告有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用于证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吉春兰才开始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的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虽然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李小三提交的两组证据材料,证据1,经原告质证有异议,且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无法辨认,不予采信;证据2,虽然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吉春兰经营“亚练人家便餐店”,被告李小三经营“四妹小吃店”,原告居住的房屋与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店面相连,与被告李小三经营的“四妹小吃店”中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原告认为二被告自2011年起燃烧煤,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等有毒有害气体,并且还向大气排放油烟,自己因长期吸入二被告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导致身体受到损害。原告曾要求二被告采取防治污染措施,并找环保局要求处理。2015年1月,被告李小三停止燃烧蜂窝煤,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吉春兰也停止燃烧蜂窝煤,现在二被告均改用电热锅和机制无烟炭。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是要求“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空气,毒害公众健康;二是要求两个饭店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三是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理由,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要求“亚练人家便餐店”立即停止烧煤污染空气,毒害公众健康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目前在永德县蜂窝煤并不是禁止使用的燃料,但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已停止燃烧蜂窝煤,且在庭审中被告吉春兰保证今后不再使用蜂窝煤作为燃料,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从二被告店面及经营性质看,“亚练人家便餐店”与原告房屋相连,店面是彩钢瓦顶的简易房屋,经营便餐;“四妹小吃店”与原告之间间隔“亚练人家便餐店”,店面是两层砖混结构的房屋,经营米线、饵丝,均属于小型餐饮店。结合当地小型餐饮业发展实际情况,以及本案二被告店面租用的房屋,在店面上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明显不合理,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必须设置高出周围房屋(六层楼)或者高出地面20米以上的烟囱排放油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系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的前提是客观上必须有损害事实存在,而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损害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吉春兰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40000元,要求被告李小三承担原告的身体健康损害赔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春兰经营的“亚练人家便餐店”停止燃烧蜂窝煤,并保证今后不再以蜂窝煤作为燃料。二、驳回原告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光兵代理审判员  刘明晶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荣倩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