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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房再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郑安丽与杨凤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魏美灵,陈某琪,陈某德,陈某龙,XX,陈贵粉,杜丕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木伟,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鹿钦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承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美灵,女,汉族,系死者陈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琪,女,汉族,系死者陈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德,男,汉族,系死者陈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龙,男,汉族,系死者陈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系死者陈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贵粉,女,汉族,系死者陈某之母。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甘育宏,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丕省,男,汉族。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何永鸿。委托代理人吴丽丽,该司员工。原审被告李木伟,男,汉族。原审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勿。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美灵、陈某琪、陈某德、陈某龙、XX、陈贵粉、杜丕省,原审被告李木伟、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伟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30日11时0分许,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宝安区翻身路由南往北行至翠竹路口段时,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把手及车前篓左侧与被告杜丕省驾驶的停放在该路段左侧车道上并由被告杜丕省突然打开的粤BP0××D号小型轿车左前门边缘发生刮擦,后又与同方向李木伟驾驶的粤BM×××5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身后侧发生刮擦,导致三车轻微损坏、陈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丕省驾车离开了现场。深圳市交警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丕省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木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陈某当场死亡,其遗体已于2013年12月12日火化。其生前生育有子女三人,婚生子陈某德,2011年1月4日生,事故发生时2岁10个月,至成年还需抚养15.17年;婚生女陈某琪,2009年5月12日生,事故发生时4岁5个月,至成年还需抚养13.58年;婚生子陈某龙,2012年6月24日生,事故发生时1岁4个月,至成年还需抚养16.67年,三名子女由夫妻二人共同抚养。原告母亲陈贵粉,1957年1月7日生,事故发生时56周岁,由陈某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抚养。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社区工作站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陈某2010年3月-2013年1月在该辖区居住;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于2010年3月14日采集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陈某于2010年3月入住西丽社区,居住事由为经商,服务单位为西丽市场;原告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采集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华丰工业区居住的人口信息登记表,该表载明陈某服务单位为加工厂;以及2013年7月份采集的人口信息,登记其在宝安49区居住,服务单位为铺面。被告杜丕省是粤BP0××D号车的驾驶人及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万元商业三者险,被告李木伟是粤BM×××5号车的驾驶员,被告深圳市伟正木制品有限公司系该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木伟驾驶的粤BM×××5号重型货车一方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车方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外,额外支付45000元补偿给受害人家属。因车方已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家属应采取合法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否则该笔补偿款将视为前期垫付款项,计入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内。2013年12月23日,被告杜丕省所驾驶的粤BP0××D号车辆一方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车方赔付受害人家属13万元,该费用不包括受害人家属向保险公司及其他方索赔所得款项,受害人家属在协议签订之日起,放弃对车方索赔的权利,但不包括车方所购买的保险。双方签订协议后,受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14838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丧葬费452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9174.6元、误工费10848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7000元等,扣除原告应承担部分后共计1076885.28元;2、判令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认为,杜丕省、李木伟、陈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杜丕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木伟、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故责任分担比例为机动车主责一方承担责任的80%,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40%,非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责任的20%,三方责任承担比例合并折算后的结果为:被告杜丕省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的57.14%;李木伟一方应承担原告损失28.57%;原告一方自行承担14.29%。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69382.6元(详见附表),该款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辆车,本案不涉及医疗费),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1049382.6元(1269382.6-220000元),被告杜丕省一方应承担599617.22元,其所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商业险不予赔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条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或者遗弃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仅载明杜丕省驾车离开现场,并未认定其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事故现场,且交警部门亦未因为杜丕省离开现场的行为导致事故责任认定不清,而保险公司作为举证一方,未就杜丕省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逃离现场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商业险不予赔付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根据杜丕省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受害人家属从杜丕省处获得13万元赔偿后,放弃对杜丕省的索赔权利。因上述协议系各方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木伟一方承担299808.61元,该款由该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至于李木伟额外支付的45000元已明确不属于赔偿的范围,系李木伟单方对受害人家属的补偿,故该款不予抵扣。原告一方自行承担149956.77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系驾驶员各自驾驶机动车辆不慎造成,并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得赔偿为619808.61元(220000+100000+299808.61)。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的金额、争议事项及法院认定1、死亡赔偿金1094012.2元(814837.6+279174.6)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称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定,农村户籍人员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赔偿金标准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陈某深圳市居住证、人口信息登记表、居住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载明陈某在深圳务工,原告主张事发时,陈某在宝安区新安潮源砂锅粥店从事服务员工作,并提交了该店面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发放的工资单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法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得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40741.88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受害人身份确定赔偿标准,本案原告主张279174.6元,经法院核算,该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结合深圳司法实践酌定,原告主张1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丧葬费45246元90492元/年÷12个月×6个月=45246元4、误工费7774.40元误工费计至受害人火化之日,以3个人为宜,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得7774.40元(43天×1808元/月÷30天×3人)。5、交通费3000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及本案事实,酌定3000元。6、住宿费19350元原告主张计算60天缺乏依据,依法可计至火化之日,得住宿费19350元(150元/天×43天×3人)。7、合计1269382.6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至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还应得的赔偿额为619808.6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210000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409808.6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492元,由原告负担6151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826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515元。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原判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第一项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应由有责机动车两方承担的赔偿额为996913.47元;依法改判第三项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额为285876.52元(争议标的额为113932.09元);2、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承担数额;3、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且显失公平。(一)应在比例总和为100%的范围内划分责任比例。事故责任分担比例按机动车主责一方承担责任的80%,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责任的40%,非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责任的20%,比例总和达到140%,责任比例不以100%为基数而以140%为基数,这是不合逻辑且有违公平原则的谬论,加重了上诉人承保的承担次要责任的粤BM×××5的责任份额,减轻了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粤BP×××D(驾驶人杜丕省)一方的责任份额,最终裁判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粤BP×××D杜丕省一方竟只承担事故57.14%,显然有失公平。需要特备说明的是,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但该规定只是针对机动车与行人或非机动车方发生的双方事故,而本案是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三方交通事故,不适用该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精神,两机动车以责任比例共同分摊应由机动车额外承担的10%比例。(二)上诉人认为本案责任比例应以100%为基数进行分配:机动车主责一方承担责任的70%,两次责方共承担30%,因此次责两方各承担15%。但因次责其中一方为非机动车,责任比例应相对减轻10%,其减轻部分责任比例(10%)应由机动车两方根据各自责任比例按比例分摊,由此机动车主责方应分摊8.24%[按70/(70+15)+10%],机动车次责方应分摊1.76%[按15/(15+70)*10%]。故本案事故责任比例最终划分应该为机动车主责一方承担责任的78.24%,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责任的16.76%,非机动车次责一方承担责任的5%。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美灵、陈某琪、陈某德、陈某龙、XX、陈贵粉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杜丕省未作答辩。原审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述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木伟未陈述意见。原审被告伟正公司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责任的比例。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杜丕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木伟、陈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杜丕省承担57.14%责任,李木伟承担28.57%责任,陈某承担14.29%责任,该责任的认定与事故认定书对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认定相一致,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显失公平。上诉人称原审对各方责任比例的认定不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康养审判员  梁 媛审判员  刘向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