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金龙与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龙,上海展览中心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429号原告龚金龙,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必玉(系原告妻子),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展览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孙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勇雷,上海优联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龚金龙与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玉,被告上海展览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季勇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金龙诉称,原、被告为邻居,被告在原告居住房屋西侧的围墙上搭建了顶棚及附属建筑。附属建筑搭建在原告家花园围墙上,是六、七十年代搭建的,顶棚是2008年搭建的,高度都超过原告的住房围墙。任何人通过顶棚可轻松翻入原告住处,对原告家庭生活构成了安全隐患。顶棚上常年有野猫做窝,夜间噪声不断,严重扰乱原告的家庭生活。顶棚常年累积垃圾,楼上居民每天用水冲洗顶棚,脏水飞溅到原告处,造成原告生活上的极大困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在XXX路XXX号靠原告住房西侧围墙上的搭建顶棚及附属建筑拆除,排除对原告生活上的影响;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展览中心辩称,被告的商务楼南楼和原告住房有围墙相隔。2008年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上海优联加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联加公司)办公,优联加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在内部天井上方搭建了顶棚,顶棚高度略高于围墙,原告与优联加公司交涉,双方曾达成补偿协议,原告收取了补偿金并承诺不再对顶棚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再向被告提出顶棚之事,违反了承诺,且被告认为顶棚对于原告的安全没有影响,如果像原告担心的他人翻入,即使没有顶棚,一样可以翻过围墙进入原告院子。原告说的野猫活动,不受被告与租户控制,也与顶棚没有必然联系。原告诉请的附属建筑,是早就搭建的,在围墙之外的被告一侧,对原告没有影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独用租赁部位底层东前间、底西卫生间,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走破)、晒台、园地。被告为从事展览展示服务、自有房产出租、会务服务等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2008年,优联加公司向被告承租了本市XXX路XXX号商务楼南楼。该处和原告承租的公房有一道围墙相隔。优联加公司在装修过程中在房屋内部天井上方搭建了顶棚,顶棚高度高于原告门前的围墙高度一些,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的租户优联加公司经与原告协商,于同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优联加公司)支付乙方(原告)人民币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甲方于协议签署当日现金支付给乙方;甲方于上海展览中心租赁期内,乙方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对甲方办公室内部天井顶棚提出任何异议;乙方对此事负有保密责任;乙方如违背协议,乙方应当归还款项,并承担4,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优联加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2014年上半年,原告向居委会、被告反映存在相邻妨害,居委会、被告进行了协调,优联加公司愿意调解解决,但因故双方未能签署协议,原告遂以存在相邻妨害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现场照片、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2015年7月14日本院到现场察看。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诉请中的附属建筑在围墙之外的被告一侧,为六、七十年代因历史原因形成,对原告居住房屋的通风、采光等不构成影响。原告诉请中的天井顶棚,系被告的租户优联加公司承租后于七年前装修时搭建,原告当时已经与优联加公司就顶棚搭建问题签署过协议,领取过补偿金,且协议中原告承诺在优联加公司的租赁期内,不再通过任何途径对优联加办公室内部天井顶棚提出任何异议。原告与商务楼南楼实际使用人就房屋使用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具有相应效力,故现原告再以顶棚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金龙要求被告上海展览中心拆除原告住房(位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围墙西侧搭建的天井顶棚及附属建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龚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