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闫美军,山西新维宪(娄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美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同年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举办了结婚登记。双方生育大儿子张某甲现年9岁、二儿子张某乙现年8岁、女儿张某丙现年4岁。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加之结合时年龄较小,婚后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常因家庭小事产生摩擦,争吵不断,久而久之,夫妻感情逐渐出现裂痕。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张某乙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张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就没有经常和原告吵架,我们的感情也没有破裂,我们是原告的姑父介绍认识的,我们婚后生下三个孩子,感情怎么能说不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2005年经原告姑父介绍认识后于2005年农历7月19日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三个孩子:大儿子张某甲于2005年农历腊月14日出生,二儿子张某乙于2006年农历3月16日出生,女儿张某丙于2010年农历4月28日出生。2014年农历4月16日原告马某离开被告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结婚十年,婚后感情稳定。双方已有三个孩子,为了孩子接受良好教育创造条件,双方还租赁房子到娄烦县新良庄居住,可见原被告共同生活的理想是清楚的、夫妻感情是深厚的。现在正值孩子健康成长的关键期,原被告是不宜离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姣审判员 郝丽军审判员 冯亚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田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