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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民初字第3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庆义与洪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义,洪成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153号原告曹庆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广科。被告洪成光,职工。原告曹庆义诉被告洪成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科、被告洪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义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洪成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限半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余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成光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原告7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希望和原告协商,只偿还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洪成光向原告曹庆义借款9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曹庆义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用期半年借款人洪成光2012.8.15号……”。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10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庆义与被告洪成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经偿还的部分。原、被告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约定使用期限半年,借款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成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庆义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洪成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