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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28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大千与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大千,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28301号原告高大千,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自述)。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8号,事证第110000000335。法定代表人李扬,院长。委托代理人姜继宝,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彤,女。原告高大千与被告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针对高大千之起诉曾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600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高大千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6月1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诉争事实涉及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理解,不宜在立案审查中作出认定为由,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此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大千述称,我于1985年1月由交通部安排到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工作,1987年12月被评为助理研究员。1992年6月15日,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与我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书。1992年6月18日,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在我的因私出国申请表上签字盖章,应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停薪留职的期间。我在完成学业后,向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申请回国工作,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一直拒绝为我安排工作。此外,因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未按照《国务院关于自费出国留学的暂行规定》为我履行出国审批手续,导致我出国留学延迟。我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与我签订的停薪留职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停薪留职协议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高大千申请仲裁及提起诉讼时所列被申请人、被告为交通部水运科学研究院,而与高大千存在争议的单位的正确名称为交通运输部水运科学研究所。鉴于高大千所列主体名称错误,故本院对高大千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大千的起诉。高大千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绍芬代理审判员  王 琰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立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