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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行受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赵水虎与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水虎,开化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衢开行受初字第3号起诉人:赵水虎,男,195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开化县人,住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号*楼,身份证号码:3308241957********。被起诉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方铭。2015年8月1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赵水虎起诉开化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03年9月,被起诉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非法出让起诉人所有的位于开化县华埠镇兴华街148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且未对坐落于土地上的房屋和附属物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严重侵害了起诉人的财产权利。现起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起诉人2003年9月出让开化县兴华街108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起诉人对土地使用权和房屋进行安置补偿。责令开化县人民政府公开1951年土改土地证,责令银泰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应当自起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根据起诉人诉称的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起诉人赵水虎于2003年已知道被起诉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起诉人现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开化县国土资源局行政行为违法,已超过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其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缺乏法律依据。起诉人要求开化县人民政府公开土地证以及责令银泰房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由于主体不适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赵水虎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方旭红审判员  姚斐杰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曼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