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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某与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2340号原告:蒋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荚某,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蒋某诉被告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荚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荚欣茹。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的责任。其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荚欣茹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荚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蒋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荚欣茹。现由于家庭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荚欣茹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数年,婚后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乃不可避免,双方理应冷静对待、正确处理,以维系家庭的稳定,创造和美家庭。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