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2012年11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荣县某租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邱某某的住处现场挡获以上吸毒人员,并查获��毒工具及少量剩余白色晶体状物质。经鉴定,从查获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林某某、辜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证言;被告人邱某某供述以及鉴定意见、毒品检测报告书、现勘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及毒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