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美芳与余红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芳,余红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王美芳。被告:余红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赵剑华,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蒋礼峰。原告王美芳与被告余红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婷独任审判。2015年7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礼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芳诉称,2014年4月15日6时20分,余红燕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经过仓前街道八达物流时,与王美芳驾驶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头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余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美芳无事故责任。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车辆修理费500元。现双方未能就该交通事故赔偿达成一致,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被告余红燕赔偿原告王美芳车辆修理费5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红燕承担。原告王美芳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余红燕的驾驶资格及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余红燕的事实。3、定损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500元的事实。被告余红燕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损失无异议。保险公司已收到余红燕提交的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原件,将车辆维修费500元支付给余红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案件情况说明、索赔申请书、维修费发票(保险公司盖章复印件)以及赔付支付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保险公司收到余红燕提交的发票原件后,根据余红燕的申请,将车辆维修费500元支付给余红燕的损失。原告王美芳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余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王美芳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保险公司陈述称,定损单以及维修费发票由余红燕交付保险公司存档,保险公司根据余红燕的申请已经将车辆维修费500元支付给余红燕本人。本院认为,原告王美芳主张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修理费,应当提交维修费发票原件,但本案中,根据原告王美芳的陈述、保险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以及保险公司根据余红燕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原件已经将维修费500元支付给余红燕的事实。原告王美芳陈述称,被告余红燕未向其支付该笔保险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500元,被告余红燕未到庭抗辩,本院经庭前调查,被告余红燕认可未向原告王美芳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维修费500元,综上,本院推定,被告余红燕未向原告王美芳支付保险公司赔付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500元。通过庭审,查明本案的事实和原告王美芳的诉称相一致。原告王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500元。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为被告余红燕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余红燕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原件,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修理费500元支付给被告余红燕,余红燕未将该笔款项赔付给原告王美芳。本院认为,被告余红燕驾驶机动车碰撞原告王美芳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王美芳车辆受损,余红燕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根据被告余红燕提交的维修费发票原件以及被告余红燕的索赔申请,将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修理费500元赔付给余红燕,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履行完毕。被告余红燕应当将保险公司的该笔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王美芳而未能支付,应当由其赔偿原告王美芳车辆维修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红燕赔偿原告王美芳因交通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红燕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