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双东、许娇娇与支运兴、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东,许娇娇,支运兴,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张付侠,王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张双东,居民。原告许娇娇,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善军,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运兴,居民。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北路。法定代表人李守源,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该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汉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张付侠,居民。被告王卫星,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德莲,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笠泽路318号(未到庭)。原告张双东、许娇娇与被告支运兴、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张付侠、王卫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东、许娇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惠善军,被告支运兴、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赵汉杰,被告王卫星、张付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万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德莲,以上人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东、许娇娇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被告王卫星驾驶苏E×××××号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985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支运兴的将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使二原告亲属张欣缘死亡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支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付侠为苏E×××××号轿车的车主,苏E×××××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为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的车主,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6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件证实投保属实,合法驾驶后,对原告主张合理的诉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支运兴辩称,该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与交通事故不符,事故是由王卫星违章驾驶,先和死者发生撞击,死者的死亡和被告的车辆无任何关联性;其系被告华辰路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华辰公司承担。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支运兴是其公司的驾驶员,支运兴应承担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其公司在高速公路施工按规定摆放了警示标志,且被告的车辆停驶在高速公路上,公司应承担该事故10%的责任,王卫星应承担90%的责任;其他同支运兴的答辩意见。被告王卫星、张付侠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方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方已给原告垫付费用16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书面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标的车主责,支运兴次责,我公司无异议,张欣缘系我公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标的车承保了乘客座位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诉讼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卫星驾驶苏E×××××号轿车沿着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985公里处时(据王卫星称发现前方危险时,采取紧急刹车,坐在后排座的张欣缘从车内甩出,后被王卫星驾驶的车辆撞击),与前方被告支运兴将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被告王卫星车上人员张欣缘死亡,被告王卫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许娇娇、张双东、案外人张付侠受伤,被告支运兴及其他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案外人高连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出具临公交郯认字(2014)第20141213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连春、张付侠、张欣缘、原告张双东、原告许娇娇无责任。原告许娇娇受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215.7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双东护理。原告许娇娇伤情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沂蒙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许娇娇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支运兴辩称,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亲属被苏E×××××车辆甩出后又遭苏E×××××车辆撞击,二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其车辆无关,因此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书面辩称二原告亲属系其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居住证两份,以此证明二原告自2011年9月28日起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驻地居住经商,其损害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支运兴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另查明,原告张双东与原告许娇娇系夫妻关系,原告张双东系张欣缘之父,原告许娇娇系张欣缘之母。还查明,被告王卫星与被告张付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卫星驾驶的苏E×××××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张付侠,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张付侠为二原告垫付费用16400元。被告支运兴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支运兴系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卫星驾驶苏E×××××号轿车与前方被告支运兴将施工停在超车道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张双东、许娇娇亲属张欣缘死亡,被告王卫星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许娇娇、张双东、案外人张付侠受伤,被告支运兴及其他高速公路施工人员案外人高连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卫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支运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连春、张付侠、张欣缘、原告张双东、原告许娇娇无责任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苏E×××××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1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支运兴驾驶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上述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亲属张欣缘死亡及原告许娇娇受伤,故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卫星、张付侠与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辩称二原告亲属张欣缘系其车上人员,其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支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亲属张欣缘被苏E×××××号车辆甩出后又遭苏E×××××号撞击,张欣缘的死亡未与其车辆的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接触,其不应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结合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支运兴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亲属张欣缘被苏E×××××号车辆甩出后又遭苏E×××××号撞击,因此其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二原告亲属系苏E×××××号车辆甩出后又遭苏E×××××号撞击,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支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张欣缘未与其车辆接触无事实依据,事故的发生由鲁Q×××××号小型普通货车违法停车与被告王卫星违法驾驶共同造成,二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支运兴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被告支运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二原告提交居住证两份,以此证明其自2011年9月份即在江苏省吴江市盛泽镇居住经商,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对此有异议,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东省农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看出原告自2011年9月份即在江苏省盛泽镇居住经商,其主要收入来源不再以农业收入为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与农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许娇娇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二原告主张的尸检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另该案造成案外人高连春、被告支运兴受伤,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限额内本院为案外人高连春、被告支运兴预留相应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双东、许娇娇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应得的死亡赔偿金473040元(﹤686920元﹤34346元×20年﹥+﹤299160元﹤14958元×20年﹥)÷2)、丧葬费2623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计531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6881元(35627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49389元(356270元×70%);二、原告张双东、许娇娇因其亲属交通事故死亡支出的尸检费1000元,由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300元(1000元×30%),由被告王卫星、张付侠负担700元(1000元×70%)三、原告许娇娇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42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540.32元(67.54元×8天)、误工费2026.2元(67.54元×30天)、交通费300元,计7322.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196.67元(7322.22元×30%),由被告王卫星、张付侠赔偿5125.55元(7322.22元×70%);四、原告许娇娇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病历复印费6元,计616元,由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84.80元(616元×30%),由被告王卫星、张付侠负担431.20元(616元×70%);五、原告张双东、许娇娇返还被告张付侠、王卫星垫付费用16400元;六、驳回原告张双东、许娇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五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1569元,由被告张付侠、王卫星负担6441元,由被告山东华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2761元,由原告张双东、许娇娇负担23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569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杜士恩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