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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叶明发与郑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发,郑广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347号原告:叶明发,男,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身份证号码:6613。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钊洪,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广荣,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115。原告叶明发诉被告郑广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广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4万元,约定了还款日期,但由于被告生意失败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此,被告在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确认及承诺书》给原告收执,确认了被告收到了原告所出借的64万元的事实;确认截至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借款利息3万元的事实;确认被告愿意用位于清城区阳光家园A6栋401房产作抵押担保的事实;确认如果被告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郑广荣立即返还67万元给原告叶明发,并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提供书面答辩以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出具一份《确认及承诺书》给原告,内容为:“叶明发先生:关于我向你借款64万元用于生意周转一事,由于生意失败的原因,导致不能及时向你归还借款,为此,为了表示我的诚意和歉意,我特作出以下确认及承诺:一、我向你所借的64万元,其中30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34万元是现金借款(分两次,一次25万;一次9万元),对此事实,我给予确认。二、截止3014年6月30日,我尚欠叶明发借款本金64万元,借款利息3万元,对此事实,我给予确认。三、我愿用位于清城区阳光家园A6401房产作抵押担保,对此事实,我给予确认。四、如我不能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全部借款,我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由我承担。本确认及承诺书手写文字和打印文字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此确认借款人(签名按指模)郑广荣2013年6月4日身份证号码:”。现原告认为被告借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借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及承诺书》和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67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认及承诺书》为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确认及承诺书》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归还借款,因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67万元未还。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被告应当尽快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对于原告要求从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因此要求被告按借款本金64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明发借款本息6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64万元从2014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33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文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