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根明与赖永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119号原告:黄根明。被告:赖永豪。原告黄根明为与被告赖永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明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赖永豪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根明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两个月付一次,借款期限为一年。后被告又于2011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两次续借,续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2013年8月31日,被告赖永豪又向原告黄根明借款人民币1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1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永豪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赖永豪出具借条向原告黄根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永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根明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人民币11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建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