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非执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XX、王少杰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XX,王少杰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非执字第158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二街。法定代表人范光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卢雪冰,男,汉族,1979年8月29日生,住昌黎县昌黎镇三街。被执行人朱XX,农民。被执行人王少杰,农民。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其(2014)昌(安)计育征字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二被执行人于2003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11日政策内生育一男孩,于2014年1月25日政策外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昌(安)计育征字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4)昌(安)计育征字第03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执行。二、限二被执行人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社会抚养费36555元。执行费448元由二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