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法执异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等与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史德明,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昌,马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许法执异字第23号异议人: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负责人:范长安,系该厂厂长。异议人:范长安。申请执行人:史德明,男,1956年11月8日生,汉族。被执行���: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东大街85号县。法定代表人:刘喜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喜昌。被执行人:马旗,男,1960年5月4日生,汉族。本院在史德明申请执行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喜昌、马旗一案中,案外人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称:许昌中院对源汇公司、刘喜昌开发建设的位于长葛市机场路的《汇源花园》进行查封不当,其开发的部分房屋系异议人所有,异议人与源汇公司、刘喜昌签订有合作建房协议,且源汇公司、刘喜昌写有保证书一份。故请求中院解除对异议人财产的查封。本院查明:!!!!查封的房产其登记在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查封的房产其登记在许昌源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未显示其权利人为案外人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故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长葛市长源机械厂、范长安申请。本裁定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宏伟审 判 员 吕军尚代理审判员 郭林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介苏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