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海平与马如全、武俊郭提供劳动者侵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06-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平,男,生于1975年3月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七营镇张堡行政村第*组。被执行人马如全,男,生于1972年6月1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三河镇黑城岔路口原农行营业部向南200米。被执行人武军国,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西关十字气象局对面。申请执行人张海平与被执行人马如全、武军国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马如全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4911.5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执行人武军国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3823.1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9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4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马如全交清本案履行款14911.59元,被执行人武军国与申请执行人张海平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武军国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海平各项经济损失13823.17元,现由被执行人武军国提供低保存折(户名:武军国。账号:29-402000460056173,截止2015年8月6日余额为164.95元),从其低保收入中全额扣留,扣清为止。本案受理费297元、执行费107元均已交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英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