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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彦明与杨建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彦明,杨建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00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明,男,194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哲,男,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京涛,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彦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彦明、被上诉人杨建哲的委托代理人李京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9月4日,被告李彦明因交纳房款,向原告杨建哲借款2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杨建哲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杨建哲与被告李彦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000元,理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给原告的妻子雷延梅交纳换房后的房款并体现在换房清单里第三项中的第二小项写的原李交的20000元作为抗辩理由,因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换房清单里第三项中的第二小项书写的原李交的20000元与本案诉争的20000元借款无关联性,故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建哲支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李彦明承担150元。宣判后,李彦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不是借款合同纠纷,而是2002年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同时认购所在单位延安大学附属医院集资的房屋,上诉人认购的1505室房屋面积为150多平方米,应交预付款为100000元,被上诉人认购的1503室房屋面积为120多平方米,应交预付款为80000元,由于双方一致同意交换认购的房屋,而预付款差价为20000元,故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己缴纳1503室的房屋预付款80000元,然后被上诉人再支付上诉人20000元,由上诉人缴纳1505室的房屋预交款100000元。但被上诉人将20000元交给上诉人时,却要求上诉人写了一个借条,但该款上诉人实际交给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并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且双方在《换房协议》中标注换房差价已相互补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开庭质证和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上诉人李彦明对于向被上诉人杨建哲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且对于借款时向杨建哲出具的20000元借条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上诉人主张该20000元并不是借款,而是向被上诉人缴纳的购房款,故不应由其偿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换房事宜已经达成一致协议且履行完毕,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也明确换房差价互相找补清,该差价并不是本案争议的20000元,故不能认定该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此外,如果上诉人是给被上诉人缴纳房款,该20000元的权利人属于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也不应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综上,上诉人主张该20000元系给被上诉人缴纳房款,以及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否定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彦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 锐代理审判员  侯丽媛代理审判员  李委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