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际莲与黄忠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际莲,黄忠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3号原告杨际莲,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李娜,女,信宜市归国华侨联合会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云柳,男,广东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忠兴,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站前五路3号三、四楼东头。原告杨际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忠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际莲的委托代理人李娜、黄云柳,被告黄忠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际莲诉称,2014年10月31日下午6时许,被告黄忠兴驾驶粤K****号摩托车由朱砂往池洞方向行驶至朱砂埠头村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侄子护理。2014年11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信公朱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52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3、护理费2200元(100元/天×45天);4、交通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5835元(11669.31元/年×5年×10%);6、营养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共计32133元。被告黄忠兴为粤****号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赔偿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赔付,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黄忠兴应负担6183元,扣除其已赔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4183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内赔偿。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忠兴赔偿原告损失418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04.7元。2、由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黄忠兴不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不作书面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杨际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杨际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属农业户口。2、杨明良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何世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的身份信息及户籍信息。3、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事实经过以及事故责任分担等情况,被告黄忠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际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粤***8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信宜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6、信宜市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4页、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0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用药情况,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528.3元。7、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际莲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7、鉴定发票1张、检查费发票1张、交通费车票5张;证明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鉴定费用1900元,检查费用469.7元,交通费车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的乘车费用。被告黄忠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黄忠兴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黄忠兴的答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31日18时15分左右,被告黄忠兴驾驶号牌为粤***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塘镇经朱砂镇往池洞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07线3344KM信宜市朱砂镇埠头村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杨际莲相碰,造成黄忠兴、杨际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际莲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17日信宜市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并液气胸;3、脑震荡;4、左肩锁关节脱位;5、陈肺结核;6、高血压病三级。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侄子杨明良护理,杨际莲和杨明良均属农业户口。2014年11月10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朱砂中队作出信公朱认字(2014)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忠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际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粤K****Z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黄忠兴,该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7日,原告具状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相碰撞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黄忠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际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忠兴已为其所有的粤****8号牌摩托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杨际莲和黄忠兴的过错比例分担,即原告承担20%责任,黄忠兴承担8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12528.3元,原告提供了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住院22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1000元,根据信宜市人民医院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状况,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760元,根据医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原告住院由其侄子照顾护理,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0元/天,即80元/天×22天=176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6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全部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原告有护理人员居住地到就医地点的实际距离,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5834.65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属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70岁,伤残赔偿金参照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1669.3元计算5年,即11669.3元×5年×10%=5834.65元,原告的该项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2369.7元,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和茂名市中医院的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第1项至第3项损失合计15728.3元,已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故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该项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1至3项损失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黄忠兴和杨际莲的过错比例分担,即被告黄忠兴应承担(15728.3元-10000元)×80%=4582.64元,扣除黄忠兴已赔付的2000元,黄忠兴还应赔偿2582.64元给原告杨际莲。原告第4至7项损失合计13564.35元,该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共计13564.35元给原告杨际莲。二、限被告黄忠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共计2582.64元给原告杨际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由被告黄忠兴25元,由原告杨际莲负担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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