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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芗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现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1998年12月15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1999年1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4年8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三个月;2004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4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5)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智勇、代理检察员汪伟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已行政处罚)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号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陈某乙在其位于漳州市芗城区XX路X号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施健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吸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