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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春山与徐州市永兴家具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市永兴家具有限公司,李春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永兴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东段庄村。法定代表人任向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平,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山。委托代理人刘展,徐州市贾汪区前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徐州市永兴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兴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平,被上诉人李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李春山进入永兴家具公司工作,后被安排在车间从事砂光机操作,同年10月31日上午,李春山在清理车间排气扇时受伤,被永兴家具公司送至徐州市仁慈医院治疗,并以瞿慎举的名义办理了住院手续,李春山的损伤被诊断为:1、指骨骨折(右中指近中节粉碎性),2、皮肤软组织缺损(右中指中远节背侧),3、骨质缺损(右中指远节指骨头体部),4、屈肌腱断裂(右环指Ⅱ区部分)。李春山住院治疗10天,住院费用永兴家具公司进行了支付。2012年11月1日,因李春山与永兴家具公司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要求徐州市仁慈医院将其住院时使用的渠慎举信息更正为李春山,同日该院出具患者信息更正证明一份,证明了渠慎举病案的患者身份为李春山。2013年4月24日,李春山向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申请人需要到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1)第5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3月12日,李春山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永兴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该委以申请人不同意仲裁委受理为由,于2014年4月8日作出贾劳人仲确字(2014)第6号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另查明,永兴家具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贾汪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为瞿慎举等45名职工投保了国寿综合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责任、意外医疗责任险种。2014年3月7日,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贾汪支公司根据投保人申请,将李春山的医疗费赔偿金4880.58元通过邮政银行打入户名为渠慎举的60×××57的账户中。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春山在工作期间为了清理车间通风的排气扇造成损伤,事故发生后,永兴家具公司将其送医并以公司投保的职工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用,并将医疗票据及病案材料提交保险公司获取理赔,证人吴某、吕某亦证明了李春山受伤的客观情况,因此李春山与永兴家具公司之间客观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永兴家具公司以李春山没有出示书面的劳动合同等材料为由,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双方均应当认真对待,本案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相应证据均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兴家具公司对本案的证据亦不能作出合理的排除,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遂判决:确认李春山与永兴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永兴家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伤后为其治疗医师的证言以及渠慎举的邮政银行保险打款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春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李春山主张与永兴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庭审中,李春山提供的吴某等证人证明李春山系永兴家具公司职工、李春山受伤入院时以案外人渠慎举的名义办理入院手续、永兴家具公司为渠慎举等45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与李春山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李春山就其与永兴家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完成了举证责任。永兴家具公司虽提供了员工考勤表等证据予以反驳,但该考勤表中仅记载十几名员工的考勤情况,与永兴家具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公司人数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考勤表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永兴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全民审 判 员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程 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