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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徐伟与余淳、丁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余淳,丁钱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198号原告:徐伟。委托代理人:刘肖、刘英萍。被告:余淳。被告:丁钱锋。原告徐伟因与被告余淳、丁钱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肖、被告余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起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余淳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丁钱锋作为担保人。上述事实有三方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一、被告余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丁钱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该笔借款系高利贷,当时借款本金只拿到24600元,5400元当场即取出给原告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之后还支付过两个月利息,每月5400元。被告丁钱锋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余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丁钱锋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淳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取款后直接将5400元给原告作为一个月利息。被告丁钱锋未到庭质证。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成要件,被告余淳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丁钱锋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一审质证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余淳于2014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余淳因生意需要向徐伟借款30000元。被告丁钱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余淳转账30000元。现原告自认转账后收到余淳支付的5400元,且同意将该笔金额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被告余淳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被告余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凭证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现被告余淳至今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4600元。至于被告余淳抗辩其借款后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丁钱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理应对被告余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丁钱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伟借款本金24600元;二、被告丁钱锋对被告余淳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徐伟负担99元,由被告余淳、丁钱锋共同负担4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费一萍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