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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成乾与程宝国、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乾,程宝国,徐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849号原告:罗成乾。委托代理人:王德宏,宁波市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宝国。被告:徐云飞。原告罗成乾与被告程宝国、徐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因被告程宝国、徐云飞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乾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宝国、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乾以被告程宝国、徐云飞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归还原告借款310000元;2.被告程宝国、徐云飞支付已结利息160000元及自2013年1月1日(利息20‰暂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173600元,并直至本债务履行完毕;3.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共负清偿责任。被告程宝国、徐云飞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向原告罗成乾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罗成乾人民币贰拾肆万巨借程宝国、徐云飞2010.8.30日”的借条一份。同日,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向原告罗成乾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罗成乾息人民币伍万正巨欠人程宝国、徐云飞2010.8.30日”的欠条一份。2012年1月1日,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今借罗成乾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巨欠人程宝国、徐云飞2012.1.1日”的借条一份。2013年1月1日,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罗成乾息人民币壹拾壹万元巨欠人程宝国2013.01.1日”的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均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另查明,借条中的“巨借”、“巨欠人”中的“巨”实际应为“据”,该处系笔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各两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尚欠原告罗成乾借款310000元以及算至2013年1月1日的利息1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欠条为凭,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罗成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尚欠利息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成乾要求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对上述借款按照月利率20‰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罗成乾未能就利息结算以后双方存在明确的利率约定进行举证,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此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程宝国、徐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宝国、徐云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罗成乾借款310000元,并支付利息(尚欠利息120000元以及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罗成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6元,由被告程宝国、徐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陆海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