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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灞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2015)00232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农贸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和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陈某某将和某某打伤致其腰椎体骨折。后经法医学鉴定,和某某之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又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和某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一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一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一方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成晓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丹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