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仇某犯���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1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察院。被告人仇某,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凡,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及其辩护人李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甲镇、某乙镇、某丙镇等地盗窃作案9起,窃得现金、黄金首饰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510元。被告人仇某已退还给相关被害人人民币1300元,“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的一天早上,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乙镇某村其朋友褚某家中,窃得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钻石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394元的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2802元的黄金戒指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2796元。2、2014年10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甲镇某商场某店内,窃得季某放在收银台中的钱包内人民币500元。后被告人仇某将500元退还给被害人。3、2014年10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甲镇某商场某店内,窃得薛某放在某店柜中的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后被告人仇某将800元退还给被害人。4、2014年12月底至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丙镇某巷其朋友李某住处,窃得李某妹妹李某甲包内价值人民币616元的黄金双面观音挂坠1只及人民币3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16元。5、2015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甲镇某商场某专卖店,窃得李某放在中央展示柜内黑色普拉达牌票夹1只、人民币2040元。6、2015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丙镇某巷其朋友李某住处,窃得邓某钱包内人民币500元。7、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丙镇邓某家中,窃得邓某钱包内人民币200元。8、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丙镇某路某馆内,窃得崔某放在收银台柜中的钱包内人民币400元。9、2015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仇某在东台市某路某厅外,窃得戴某价值人民币1358元的“绿源”牌二轮电动车1辆。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仇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褚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东台市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仇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仇某系坦白等从轻处罚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仇某未退出赃款人民币16852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褚某人民币12796元、李某甲人民币916元、李某人民币2040元、邓某人民币700元、崔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友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