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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潘某某,女,198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大房坪村六组。身份证号:420529198505063344。被告黄某甲,男,1983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南河村四组。身份证号:420529198304083314。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乔光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经过一年相处,感觉双方学识、兴趣不同谈不到一块就没有答应被告结婚请求。2012年1月迫于家庭压力经人介绍与前夫相识并在同年3月结婚,因被告不断向原告示好,不介意原告婚史,原告便与前夫离婚,2013年4月因与被告发生关系并怀孕,并于5月20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因家庭矛盾多次发生争吵,被告外出打工再也没有回过家,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体贴和关爱。为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随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96000元,每月按500元计算到18岁止。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诉状内容不属实,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也可以,但被告要求带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1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1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商定两来两走,2014年1月15日生育儿子黄某乙,婚后因性格、爱好不同时常发生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1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也未添置家庭财产,夫妻之间缺乏交流和沟通,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在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在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反悔。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关爱,协商处理好家庭琐事,为儿子黄某乙的健康成长创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暂不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乔光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敬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