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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丽梅与李凤强、罗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黄丽梅,女,195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委托代理人黄清水,福建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强,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罗碧文,女,1960年4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丽梅与被告李凤强、罗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清水,被告李凤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梅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凤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此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仅支付了利息50000元,至今尚欠利息62000元。鉴于被告李凤强与罗碧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62000元,合计人民币202000元(从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40个月,利息112000元,扣除已付利息50000元,尚欠利息62000元);(2)被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从2015年7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凤强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但其于2014年1月10日有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被告罗碧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李凤强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支付了利息50000元。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4520元(按月利率1.7%计算)。另查明,被告李凤强、罗碧文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黄丽梅与被告李凤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李凤强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45200元,合计人民币1852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为凭,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超出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罗碧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个人债务,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罗碧文应当对李凤强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凤强认为其于2014年1月10日偿还的是借款本金50000元,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且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罗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强应偿还原告黄丽梅借款140000元,利息45200元,合计人民币1852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支付从2015年6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二、被告罗碧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李凤强、罗碧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减半收取2165元,由被告李凤强、罗碧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