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席嘉彤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席嘉彤,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席嘉彤,女,汉族,2006年1月13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理人:席怀江,系席嘉彤之父。委托代理人:戴宝刚,系席嘉彤外祖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郭启勇,该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席嘉彤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以下简称盛京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席嘉彤申请再审称:盛京医院因违反诊疗规范和存在医疗过失,导致席嘉彤脑瘫的后果,席嘉彤没有任何过错,盛京医院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医疗事故鉴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比例和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比例的性质是不同的,不能完全以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中的责任划分来裁判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院认为,2006年1月13日,席嘉彤在盛京医院出生,不久被诊断为小脑瘫痪。经中华医学会鉴定,盛京医院应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在双方最初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诉讼中,席嘉彤提出了盛京医院应承担90%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沈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席嘉彤的该上诉请求,将盛京医院的赔偿责任确定为90%。该案经本院再审后以(2014)辽审一民抗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此后的多次诉讼,一、二审法院均以(2010)沈少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比例为标准,判决盛京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结果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系席嘉彤申请盛京医院赔偿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相关费用,二审法院按90%的标准判决盛京医院赔偿与之前的判决标准一致,该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席嘉彤申请盛京医院按100%的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席嘉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席嘉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杜 刚代理审判员 王华迪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恩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