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蕾与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蕾,张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2658号原告:陈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职员。委托代理人:侯万凯,大连船舶重工大船电气有限公司电工。被告:张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档案室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多昌,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蕾诉被告张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侯万凯、被告张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多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办公司资金不足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3分,2015年6月1日前偿还。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利息。被告答辩称:该笔借款真正的债务人是案外人牛金广,不是被告,原告是通过被告将钱交给案外人牛金广使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张方的银行账户中汇款60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张方向陈蕾借款肆拾万元整(¥400000.00)。所有款项均于2015年6月1日前通过现金或房产形式归还给陈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抵押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个人存款凭条两张、证人迟某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开庭审查和当事人当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个人转账凭条和转账流水单,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在被告无其它证据证明该法律关系此后变更或合法转让的情况下,原告凭《借条》向被告主张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限内偿还了案涉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的利息应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该笔资金最终由案外人牛金广使用、应当由牛金广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在无相应证据佐证的前提下,借得资金如何使用属于被告自我处分的范畴,被告申请追加后续的资金使用人并主张由其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方偿还原告陈蕾借款40万元本金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彦 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梓君(代)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