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99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个体经商。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驾驶证于2012年1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一千零二十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3时3分许,被告人谢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金柯桥大道与兴越路交叉口,被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谢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mg/ml。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在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保险单、发还清单、图片说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KIMKYUNGYEON的证言,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303号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柯玉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