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殷金全与俞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金全,俞志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顾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殷金全。委托代理人:薛林,泰州市姜堰区顾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志强。原告殷金全与被告俞志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符爱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金全委托代理人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随被告从事瓦工工作。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3150元,并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15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随被告从事瓦工工作。2013年2月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锦都装饰工资叁仟壹佰伍拾元整。后原告追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依法有权获得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殷金全劳动报酬31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符爱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