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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63号原告张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被告甘某某,女,1974年1月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不甚了解。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大小事很少协商,加上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差,又不愿到林场设立点共同居住生活,导致双方隔阂较大,感情不断恶化。为此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向罗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未能沟通,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此后原告曾于2013年5月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了,此后双方仍然未联系,也未在一起生活,且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为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张涛,由被告支付抚育费,家庭债务平均分担。被告甘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0月24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1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该子女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为此原告分别于2012年和2013年向本院提起过两次离婚请求,第一次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第二次因原、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按撤诉处理结案。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2)罗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曾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自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与原告张某某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且被告甘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支付子女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本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酌定被告甘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至婚生子张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度支付,每年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未提出主张,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后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案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甘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甘某某从2015年8月1日至婚生子张某能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按年度给付,每年子女抚养费均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升玉审 判 员  张 鑫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