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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吴兴与翁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翁胜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36号原告:吴兴。被告:翁胜琦。原告吴兴与被告翁胜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胜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起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还款期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5000元自2014年5月28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二份和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5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5000元,均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翁胜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5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约定逾期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期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收条为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第一笔10000元借款,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期至,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第二笔5000元借款,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亦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分别计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胜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兴借款本金1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5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翁胜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