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高光彩因与东至县种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光彩,东至县种畜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池民一终字第00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光彩,男,195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张德安,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志超,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至县种畜场,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东流镇泉水塘。法定代表人:吴雄心,场长。委托代理人:朱炳华,东至县东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光彩因与被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0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光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安、方志超、被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吴雄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8年元月1日,原告东至县种畜场与被告高光彩、案外人高彩霞,张水彬,汪平海签订了《中间咀山场及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的承包期限为15年:199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对承包费的金额、给付时间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内,乙方(指被告)根据自身需要而投入的固定资产,随着合同期满,能带走的可以带走,剩余部分无偿转让给甲方(指原告)。但在合同期内,乙方投资的经果林和毛竹林等有经济价值又不能带走的树木等,合同期满后,甲方有意而且条件许可,可以作价收购,如经济条件不允许,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继续承包。嗣后,高彩霞、汪平海和张水彬三人相继退出,中间咀山场由高光彩一人经营。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在中间咀山场发展退耕还林相关问题的修订补充协议》。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201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2013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在2013年5月10日前停止在山场的一切经营活动。2014年9月2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交还山场;2、被告缴付占用期间占用费10000元/每年,从2013年1月1日至交还之日止;3、被告返还原告2013年度退耕还林补贴款33125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判认为:公民或法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998年元月,原、被告签订的《中间咀山场及鱼塘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2年12月31日该合同已期满,原告要求被告交还山场及给付占用期间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在中间咀山场发展退耕还林相关问题的修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修订补充协议》)是退耕还林合同,因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同时认为原、被告在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因原告违约而使被告无法继续申报退耕还林项目。经审理认为,2003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修订补充协议》,是对原承包合同内容的变更和补充,并非退耕还林合同,该《修订补充协议》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关于《修订补充协议》是退耕还林合同,应认定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自2003年10月原、被告签订《修订补充协议》,到2012年12月原承包合同期满,历时九年,因国家政策调整,客观情况发生了原、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的重大变化,《补充协议书》的内容还涉及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此,被告如果认为继续履行修订补充协议,对其明显不公平,可以依照合同法中情势变更原则妥善予以处理,而不应违反约定强占山场,不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有关退耕还林补助资金的请求,因涉及到国务院《退耕还林条例》的相关规定和修订补充协议的履行,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遂判决:一、被告高光彩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承包的中间咀山场交还给原告东至县种畜场;二、被告高光彩自2013年1月起至交还之日止,参照前期每年10000元的承包费标准,给付原告东至县种畜场山场占用期间的费用,占用期间的费用在交还山场时付清;三、驳回原告东至县种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光彩负担。宣判后,高光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补充修订协议》实际为附条件合同,所附条件为退耕还林项目是否实现,因退耕还林的条件并未成就,故《补充修订协议》亦未生效。因退耕还林的土地被征收,上诉人无法申报退耕还林项目,被上诉人亦未为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系被上诉人违约,现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双方于1998年签订《中间咀山场及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收购上诉人耕种的树木或者延长上诉人的承包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认定《补充修订协议》未生效,根据情势变更的公平原则,由被上诉人对山场林木进行合理收购或延长承包期限。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光彩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退耕还林证,证明高光彩于2003年签订《修订补充协议》之前就已经办理198.8亩的退耕还林手续;证据2、山场投资明细,证明高光彩投资情况;证据3、2014年高光彩邮寄给被上诉人的函,证明高光彩于承包合同到期后,要求被上诉人就承包延期问题给予答复。被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对上诉人高光彩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上诉人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证据3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东至县种畜场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于2003年10月签订的《修订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载明:承包合同期内,高光彩自行安排投资与收益的关系,承包合同期满后,高光彩退耕还林所发展的种植产品,能自行处理的,自行处理;不能自行处理的,无偿将种植产品的所有权、使用权、受益权移交给东至县种畜场,不因此遗留任何问题;本规定也使用一切非退耕还林的种植产品,承包合同第六条与此款规定相违背,予以废止,以本规定为准。本院认为:高光彩与东至县种畜场双方签订的《修订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1998年签订的《中间咀山场及鱼塘承包合同》的变更及补充,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约定由退耕还林项目的是否实现为《修订补充协议》的生效条件,故该《修订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高光彩认为其与东至县种畜场签订的《修订补充协议》因退耕还林的项目未实现,故导致该协议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高光彩现要求按《中间咀山场及鱼塘承包合同》的约定,由东至县种畜场作价收购高光彩耕种的树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变更后的《修订补充协议》履行各自义务,一审判决高光彩将山场交付给东至县种畜场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光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玮审判员 钱跟东审判员 杨似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金玲 关注公众号“”